(2017)川08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碧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碧伟,男,生于1992年6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碧伟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李碧伟在剑阁县元山镇“千家百味”串串香店与王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又到加某某家里喝酒。当晚被告人李碧伟持D照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元山场镇出发回家途经元山镇坪桥村2组加某1门前公路时,被告人李碧伟所驾二轮摩托车失控侧翻,造成被告人李碧伟脸部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附近村民崔某某发现事故发生后向“110”报警,民警接到指令到达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碧伟有醉酒驾车嫌疑,当晚在23时10分在剑阁县元山中心卫生院依法抽取了被告人李碧伟的静脉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碧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6mg/100ml。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被告人李碧伟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碧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被告人李碧伟静脉血液的视频资料、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酒检字(2016)618号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李碧伟机动车驾驶证(D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剑公交(2016)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王某某、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碧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15.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碧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碧伟具有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00mg/100ml以上等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碧伟认罪认罚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所行使的道路为村道环境等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碧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一)(二)(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碧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培 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椿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