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玲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张玲富,杨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富,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一审被告:杨杨,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富、一审被告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玲富、一审被告杨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张玲富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74346元。2、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玲富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以认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玲富坚持一审诉讼观点。张玲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7日12时25分许,杨杨驾驶蒙A×××××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区薛埠镇薛东桥南侧路口左转弯向北时,与张玲富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玲富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张玲富起诉,要求赔偿张玲富损失129358.62元;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杨杨承担。杨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杨已垫付张玲富21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查明:2015年3月27日12时25分许,杨杨驾驶蒙A×××××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区薛埠镇薛东桥南侧路口处左转弯向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玲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玲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坛公交认(薛)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玲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玲富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24天。张玲富于2016年8月24日入金坛市薛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6天。以上张玲富住院共计30天。张玲富医疗费共计21333.54元。受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1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玲富因车祸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张玲富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张玲富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蒙A×××××号普通低速货车系杨杨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杨支付张玲富20362.40元。张玲富在诉讼中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玲富从事苗木种植。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077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书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杨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玲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确定张玲富与杨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7。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张玲富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根据有关规定,法院确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0%,即扣除2133.35元,扣除的该项费用由张玲富负担640元,由杨杨负担1493.35元。结合张玲富举证及保险公司、杨杨质证,法院确定张玲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21333.54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结合张玲富陈述。残疾赔偿金74346元参见备注1护理费5400元参加备注2精神抚慰金3500元参见备注3误工费20718元参见备注4营养费900元营养期为3个月,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400元法院酌定以上合计127047.54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张玲富定残时未满60周岁,依法可以赔偿20年,张玲富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备注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为5400元。备注3、精神抚慰金:张玲富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备注4、误工费:结合张玲富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张玲富陈述,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8个月,误工费为20718元。张玲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047.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36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20718元+交通费4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385.13元[(127047.54元-114364元-非医保用药2133.35元)×70%];由杨杨赔偿1493.35元;其余损失由张玲富自行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张玲富121749.13元。杨杨已支付张玲富20362.40元,扣除杨杨应予赔偿的1493.35元,尚余18869.05元,视为杨杨替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杨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玲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1749.13元,其中向张玲富支付人民币102880.08元,向杨杨支付人民币18869.05元。二、驳回张玲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964元,由张玲富负担1396元,杨杨负担2568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张玲富已缴纳,杨杨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张玲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张玲富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意见,因本案是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鉴定,因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张玲富所作伤残程度鉴定和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明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基于该鉴定结论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74346元并无不当。关于人保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也就是说,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迪审判员 赵玉兵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