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先雄、曾宪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先雄,曾宪往,沈均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再3号监督机关: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罗先雄,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全,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曾宪往,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宜城市,现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均玉(系原审被告曾宪往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沈均玉,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宜城市,现住宜城市,原审原告罗先雄因与原审被告曾宪往、沈均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2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民(行)监字[2015]420684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鄂宜城民监字第00005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罗先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全、原审被告曾宪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均玉(即本案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粮食补贴政策是国家的一种惠农政策。国务院2004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规定,粮食直补对象是实际种粮的农户,粮食补贴的品种只限于小麦、玉米、油菜、棉花和水稻,补贴的面积也仅限于种植的小麦、玉米、油菜、棉花和水稻的面积。两被告将承包的农田改造成堰塘后就不应当再享受国家粮食补贴政策,不应当领取国家粮食补贴款。2007年2月,双方协议发包堰塘时,罗先雄也不应当享受国家粮食补贴。你院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将原、被告双方均不应享受的国家粮食补贴款1500元,协议由两被告返还给原告,并确认由原告继续享受国家粮食补贴,违反了国家粮食补贴政策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你院依法再审,纠正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调解行为。罗先雄称:1.要求被告曾宪往、沈均玉将新换的存折及领走的1500元直补款退还给我;2.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调解书:l.被告曾宪往、沈均玉在2015年2月13日前返还原告罗先雄粮食直补款1500元。2.被告曾宪往、沈均玉在协议达成时将自己重新开户的粮食直补款存折交付给原告(已交付),并保证未经原告同意,不再私自办理挂失手续,否则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3.原告罗先雄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罗先雄自愿负担。曾宪往、沈均玉辩称,原审原告罗先雄起诉属实,原审调解后,我们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将1500元直补款及新办的存折退还给了罗先雄。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4日,原审被告曾宪往、沈均玉将家庭承包的责任田8.09亩改造的堰塘发包给原审原告罗先雄经营,并将责任田的《土地经营权证》和责任田的粮食直补款存折交给了罗先雄,由罗先雄领取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协议。2014年10月13日,沈均玉将交给罗先雄的粮食直补款存折挂失并重新办理了新折,领取了2014年度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15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原审被告已于2015年2月14日将领取的粮食直补款1500元及新办的存折交给了原审原告罗先雄。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5月23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规定,粮食直补对象是实际种粮的农户,补贴的品种只限于小麦、玉米、油菜、棉花和水稻,补贴的面积仅限于种植上述农作物的面积。原审被告将承包的责任田改成堰塘,因堰塘不属于国家粮食补贴的范围,就不应当再享受国家对农户种植的农作物土地实施的补贴政策。2007年2月,原审被告将堰塘发包给原审原告后,又将不应享受的粮食直补存折交给原审原告享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为领取2014年度国家发放的耕地直补发生争议后,本院作出〔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0号调解书,以协议的方式支持了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罗先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罗先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爱美审判员 童启勇审判员 童庆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晓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