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1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A座。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红,女,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黄艳红、钱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红、钱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建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艳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6638.38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125%计算);2、被告黄艳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26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艳红以电子合同的方式通过手机银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6年12月13日,因被告黄艳红贷款到期逾期无力还款,原告与被告黄艳红进行了约谈,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黄艳红发放贷款48万元,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黄艳红发放贷款2万元,上述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了合意。但被告黄艳红之后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艳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黄艳红(借款人、甲方)通过手机银行渠道签订了一份文本编码为CMBC-HT-546-V1(微贷电子2014)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6.4%来确定年利率;贷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账号62×××84);还款方式、还款日:1、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以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还款公式所确定的金额,每月10日以相等金额偿还借款本息,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金: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4)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黄艳红于2015年12月8日取得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48万元,于2016年12月7日取得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2万元。黄艳红在贷款到期后无力还款,其于2016年12月13日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署《贷后检查确认书》,双方确认贷款金额为50万元,具体为:2015年12月8日的贷款48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2016年12月7日的贷款2万元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执行利率均为年利率12%。之后,因黄艳红未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一、黄艳红于2016年12月13日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确认函》,确认了产生纠纷后���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18266元。上述事实有《额度借款合同》、《贷后检查确认书》、贷款账户明细、《确认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额度借款合同》、《贷后检查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黄艳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还本付息,逾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艳红赔偿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进行答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红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6638.38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6.125%计算)。二、被告黄艳红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8266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045元,由被告黄艳红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艳红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