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8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建丽、柴顺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丽,柴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28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丽,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顺武,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柴乐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2-1号。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高建丽与被上诉人柴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柴顺武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上诉人高建丽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在德州诚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等价值250万元的财产继续冻结和查封。被上诉人柴顺武以自己名下产权证鲁德字第××号,位于德州市德城区盐店口街6号楼2-2-3号房产一套;其名下产权证鲁德字第××号,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直小区31号楼4-2-3号房产一套提供担保。担保人柴乐乐自愿以自己名下济房权证高字第××号,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4596号龙园住宅小区9号楼2-501号房产一套为被上诉人柴顺武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柴顺武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上诉人柴顺武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德州市德城区盐店口街6号楼2-2-3号,产权证鲁德字第××号房产一套;查封被上诉人名下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直小区31号楼4-2-3号,产权证鲁德字第××号房产一套;查封担保人柴乐乐提供的其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4596号龙园住宅小区9号楼2-501号,济房权证高字第××号房产一套;二、冻结上诉人高建丽银行账户存款2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