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丽与陇川县陇川农场管理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陇川县陇川农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67年9月2日生,住陇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川县陇川农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玲,系陇川县陇川农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伊,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陇川县陇川农场管理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4陇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被上诉人陇川县陇川农场管理委员会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丽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云3124陇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二、撤销陇川农场违法制作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三、判令陇川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第8号批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算。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主体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该案的主要证据《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陇川农场未出庭,对本案证据未逐一质证。三、对刘丽在一审时出示的证据没有依法审理确认。被上诉人陇川县陇川农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刘丽与答辩人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正确的。刘丽于2000年12月29日与原陇川农场的劳动关系就已不再存续,劳动争议就此产生。十多年来,刘丽对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且一直是予以认可的。二、本案《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四、本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对陇川农场于2003年制作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予以无效撤销。二、请求判令陇川县陇川农场管理委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12月30日,刘丽被原国营陇川农场招收为职工,1983年12月份转正定级成为国营陇川农场丙印分场十队的一名正式职工。1995年11月25日,刘丽与原云南农垦陇川农场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1995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1日止),合同内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刘丽在丙印分场承包土地种植甘蔗。1998年12月1日,刘丽、原国营陇川农场的劳动合同续订至2001年11月30日。2000年12月29日,丙印分场作出关于刘丽同志处理决定通知书,具体处理决定为:经2000年12月15日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刘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收回承包土地。2001年3月6日,丙印分场作出关于刘丽违反州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通知,具体内容为:经2001年3月6日分场办公会议研究,认为2000年12月15日办公会议决定对刘丽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理过轻,原处理不变,增加超生罚款3000元。2000年12月29日,丙印分场收回刘丽的承包土地。2001年3月6日,丙印分场用刘丽的股金通过内部账务往来抵扣超生罚金2000元。2003年11月份,原陇川农场制作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并移交到陇川县社保办。2016年1月25日,刘丽向陇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陇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日期超过规定审理期限为由作出陇劳仲不字(2016)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刘丽因超计划外生育,2000年12月29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至2016年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期限。时隔十五年,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刘丽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期间存在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对刘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丽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刘丽、被上诉人陇川县陇川农场管理委员会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刘丽自1982年12月30日起与原国营陇川农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12月29日,丙印分场作出关于刘丽同志处理决定通知书,载明刘丽违犯州计划生育条例,收回承包土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2001年3月6日,丙印分场作出关于刘丽违反州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通知,载明原处理不变,增加超生罚款3000元。2000年12月29日,丙印分场收回刘丽的承包土地。2001年3月6日,丙印分场用刘丽的股金通过内部账务往来抵扣超生罚金2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丽自认2001年年初就知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此时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做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刘丽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其向陇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刘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杨蓉蓉审判员 张静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