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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冠彬、陆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冠彬,陆军,韦辰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冠彬,男,1953年4月5日出生,壮族,现住忻城县。委托代理人:罗显军,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军,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现住忻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辰林,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壮族,现住忻城县,系陆军妻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冠彬因与被上诉人陆军、韦辰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军,被上诉人陆军、韦辰林的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冠彬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忻城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经勘查核实,被上诉人建起楼房北面墙往东偏离土地使用证范围2.6米、南面墙往东偏离土地使用证范围0.65米,整栋楼房往东偏离土地使用证范围23.09平方米。该现场勘查,证实了被上诉人侵占土地的事实,上诉人诉求拆除建筑物,排除妨害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军、韦辰林答辩称:被上诉人建房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范围,所建楼房也是经过相关部门定点规划许可,建房手续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韦冠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32.34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4日,韦冠彬、樊爱美、韦艳娥合伙竞买得忻城县城关镇西龙废纸回收加工厂位于忻城县城关镇西隆屯的土地使用权。韦冠彬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忻国用(2010)第101370017-2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226.72平方米]。2014年3月24日陆军、韦辰林在樊爱美竞买得的土地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忻国用(2014)第101370017-1-1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189.38平米方]。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原、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相邻,被告的东面与原告的西面相接。2015年被告按照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定点规划筑建楼房,并超出规划许可证多建一层半,楼房建成后,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楼房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面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32.34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另查明,陆军、韦辰林系夫妻关系。樊爱美系陆军之母亲。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是政府制作颁发,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所起的房屋偏离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是按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点定位起的,没有偏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侵犯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冠彬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所建楼房是否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应否予以拆除楼房?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忻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现场勘查,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派技术人员经现场勘查核实并于2016年8月12日《函复》:陆军、韦辰林位于忻城县城关镇西隆屯忻国用(2014)第10137001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建起的楼房,北面墙往东偏离该土地使用证范围2.6米,南面墙往东偏离该土地使用证范围0.65米,整栋楼房往东偏离该土地使用证范围23.09平方米(详见宗地图)。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不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冠彬与被上诉人陆军、韦辰林均持有忻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各自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虽然被上诉人先建楼房并经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但是被上诉人在建房中不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定点建房,超越界限侵占上诉人土地范围的事实存在,有忻城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核实的《函复》可证实。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建好楼房并居住使用,其整栋楼房的价值应大于所侵占土地面积的价值,根据价值取向,拆除楼房是不现实的。因此,上诉人侵占土地面积可根据市场价格作价补偿给上诉人。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做了当事人工作,并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变更赔偿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建筑物,不同意变更赔偿请求。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决驳回诉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被侵占土地面积的赔偿权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冠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冠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覃奇明代理审判员  黄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