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伟峰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峰,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桑宾、耿长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峰及桑宾、耿长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周伟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苏AR****的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涡阳县高公镇东侧三周伟峰公里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周伟峰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对周伟峰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0.8mg/100ml,属醉酒状态。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宋鹏飞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户籍及相关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周伟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周伟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苏AR****的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涡阳县高公镇东侧三周伟峰公里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周伟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周伟峰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对周伟峰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0.8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周伟峰于2017年2月22日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相彤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被告人归案材料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伟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力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