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与蓝某某、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蓝某某,刘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5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石脑镇。法定代表人:何继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蓝某某,男,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蓝某某、刘某某(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598元,并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0.333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蓝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融资购买了赣C×××××汽车用于营运,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欠原告购车款130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承诺分18个月归还,且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再未支付过购车款及利息,期间欠款本金120889元、利息3903元(97天),合计124798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迫于无奈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回车辆并将车辆评估后转卖,为此花费评估费700元,所得卖车款为59900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65598元。现因被告蓝某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为被告蓝某某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期间内,其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蓝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租金给付表一份、车辆验收单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蓝某某与原告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融资购买了赣C×××××号汽车用于营运,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欠公司购车款1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约定按月息1%计算。二、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赣C×××××汽车经鉴定为5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三、二手车交易协定书一份,证明赣C×××××号车转卖价格为59900元。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①、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5533元、利息1690元;保险公司在2015年7月18日赔付了12000元,该款算作还本金3578元、利息8422元。②、2015年9月10日原告将车辆收回。③、起诉之后,被告蓝某某在2017年2月27日归还了8000元。④、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30000元借条,是被告蓝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赣C×××××号车时所欠的购车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蓝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赣C×××××号货车营运,欠原告购车款130000元。被告蓝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借条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在2016年5月18日前还清,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各项相关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给付表,承诺每月支付租金7223元。购车后,被告蓝某某在2014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5533元、利息1690元;保险公司在2015年7月18日赔付了12000元,该款算作还本金3578元、利息8422元。因被告蓝某某不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将赣C×××××号车收回,并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价格进行认定,该机构认定该车的价格为5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59900元的价格将赣C×××××号车变卖给了王明。起诉之后,被告蓝某某在2017年2月27日归还了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某某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庭审查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及借条上的借款实际为被告蓝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赣C×××××号车所欠的购车款。被告蓝某某承诺每月还款7223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被告蓝某某不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某归还欠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属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赣C×××××号车已于2015年10月23日变卖,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变卖之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蓝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本金120889元、利息3909元(从2015年7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鉴定费700元,共计125498元,扣减车辆变卖款59900元、起诉后还款8000元,实际应归还57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57598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蓝某某承担12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