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鹏与陈妙兰、陈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鹏,陈妙兰,陈和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001号原告:余鹏,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湛江港务局铁路分公司机修段职工,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妙兰,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和德,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妙兰丈夫。原告余鹏与被告陈妙兰、陈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兰、陈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计起,每月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计至起诉之日为5个月,共6000元),合计6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妙兰经朋友认识。2016年4月8,被告陈妙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给3000元利息,利息和本金在2016年5月7号后一并归还。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述。被告陈妙兰、陈和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陈妙兰向原告余鹏借款6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陈妙兰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妙兰现向余鹏借取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定于2016年5月7日前还清借款,若逾期不还,自愿每月利息按本金的20‰计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妙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和德与被告陈妙兰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据》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和德与被告陈妙兰系夫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和德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妙兰、陈和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妙兰、陈和德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鹏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妙兰、陈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叶秋波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