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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孟良、张金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良,张金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良(绰号“眼镜”),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潘海波,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金娥(曾用名张令娥),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及辩护人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在租用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7区5号门面挂有“夜郎手工粉”招牌的门面内,开设按摩店,介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利润双方均分。2016年5月22日23时许,曾某、尹某(均已行政处罚)通过该店介绍,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长南宾馆”405房、406房与任毅、严泽安(均已行政处罚)从事卖淫违法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在其开设的店面内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曾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孟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金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孟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孟良系初犯,涉案时间较短,没有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孟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在租用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洞井商贸城7区5号挂有“夜郎手工粉”招牌的门面内开设按摩店,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孟良还负责驾车运送,被告人张金娥负责店内管理与服务,所得利润双方约定均分。2016年5月22日23时许,通过二被告人介绍,并由被告人李孟良驾车运送,曾林妹、尹伏妹(均已行政处罚)前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的长南宾馆405房、406房,分别与任某、严某1(均已行政处罚)从事卖淫嫖娼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二被告人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22日21时许民警接到举报称洞井商贸城7区5号“夜郎手工粉”门面内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遂前往现场守候,当晚23时许有1个男子、2个女子从该店出来开车到了长南宾馆,随后该男子驾车离开。约半小时后民警在长南宾馆405、406房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2个男子与2个女子,随即将“夜郎手工粉”门面内的人员控制并传唤至派出所审查,经审查,上述人员分别为“夜郎手工粉”门面经营者李孟良、张金娥,涉嫌卖淫嫖娼的曾某、尹某、任某、严某1。2、证人曾某、尹某、任某、严某1、陶某1、刘某、邹某、吴某的证言。其中证人曾林妹证明2016年5月22日来到洞井商贸城7区5号按摩店,接待的是1个男子。当晚23时许,他把自己叫醒并送到长南宾馆405房。随后曾某与1个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民警过来检查时怀疑2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传唤到派出所审查。证人尹伏妹证明2016年5月22日晚22时许来到洞井商贸城7区5号按摩店,接待的是1个女子,她说“做”(即卖淫)1次得120元,店内还睡了1个女子。当晚23时许,1个戴眼镜的男子把2人送到长南宾馆,尹某进了406房。随后与1个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民警过来检查时怀疑2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传唤到派出所审查。证人任某证明2016年5月22日23时许与严某1一起来到长南宾馆,由严某1出200元开了2间房,任某说等下再给钱给他。严某1进了406房,任某进了405房,之后来了1个女子,说“做点”(即嫖娼)是300元,任某同意了,随后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民警过来检查时怀疑2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传唤到派出所审查。证人严某1证明2016年5月22日23时许与任某一起来到长南宾馆,由严某1出200元开了2间房,任某说等下再给钱给严某1,任某进了405房。严某1进了406房,之后来了1个女子,说“做点”是300元,严某1同意了,随后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民警过来检查时怀疑2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传唤到派出所审查。证人陶小群证明洞井商贸城7区5号按摩店的老板是1个小名叫“眼镜”的男子,他负责店内管理,有客人来了就叫他们去宾馆开房,并送按摩女去“做点”,还有1个老板是个女子,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证人刘米秧证明2016年5月22日晚来到洞井商贸城7区5号按摩店,该店的老板是1个小名叫“眼镜”的男子,当晚23时许,他接到1个电话,就带着2个女子出去了。过了40分钟,民警前来检查。该店有2个老板,其中1个是那个叫“眼镜”的男子,还有1个老板是张金娥,她主要负责看店子。证人邹某(长南宾馆经营者)证明2016年5月22日23时许来了1个女子,要求开2间房,随即又来了2个男子,他们说没带身份证,其中1个男子付了200元房费,邹某就把405、406房的房某给了他们。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前来检查发现405、406房有人涉嫌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遂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证人吴应知证明自己是洞井商贸城7区5号门面的房东。2015年9月23日证人吴某将该门面租赁给马站场,2015年12月20日转让给了被告人李孟良,他说想做发廊,并支付了租金。3、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9月23日证人吴应知将洞井商贸城7区5号门面租赁给马站场,2015年12月20日转让给了被告人李孟良,租赁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4、收据,证明2016年5月22日严泽安登记入住长南宾馆405房、406房。5、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孟良指认洞井商贸城7区5号门面与长南宾馆为作案现场。证人曾某、尹某、任某、严某1分别指认卖淫嫖娼现场。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曾林妹、尹伏妹、陶小群、刘米秧经分别辨认后均指认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是洞井商贸城7区5号按摩店的老板。证人严某1经辨认后指认证人尹某卖淫;证人任某经辨认后指认证人曾某卖淫;证人曾某经辨认后指认证人任某嫖娼;证人尹某经辨认后指认证人严某1嫖娼。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井)决字[2016]第1025-1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证人曾某、尹某、任某、严某1因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8、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9、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被告人提交了家属的住院病历等材料,以证明自己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证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良、张金娥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孟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金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孟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孟良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二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金娥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