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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更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超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145号罪犯王超,男,生于1991年10月4日,汉族,陕西省华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作出(2009)沪二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王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王超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7年3月13日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王超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