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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诉被告张孟林、邓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孟林,邓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040号原告:杨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林,男。被告:邓顺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斌,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军与被告张孟林、邓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被告张孟林、邓顺刚、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98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张孟林驾驶川AS0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铜安桥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铜山大道和顺家园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无号牌的三轮车相撞,后无号牌三轮车与行人原告杨军相撞,三轮车事发后离家现场,造成原告杨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军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2日(24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方垫付。2017年3月28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护理时间作出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孟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军不承担责任。被告邓顺刚系川AS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孟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张孟林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本次事故系被告张孟林在驾驶借用被告邓顺刚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故本案若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孟林承担;3.被告张孟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50.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邓顺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邓顺刚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邓顺刚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无号牌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了直接接触,该三轮车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10%的无责赔付责任,该10%应由原告向三轮车方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14元计算,对误工天数无异议;2.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此外,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还应扣除15%的自费药由责任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孟林、邓顺刚、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承认原告杨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本次事故由被告张孟林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孟林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提出的扣除无号牌三轮车在交强险内承担10%无责赔付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5650.84元〔自费药2347.63元(15650.84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996元(114元/天×114天)、护理费5469元(33270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39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军的各项损失共计99048.21元〔其中,交强险88025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78025元);商业险11023.21元(总损失101395.84元-自费药2347.63元-交强险8802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张孟林垫付的3303.21元(总垫付费用5650.84元-应承担的自费药2347.63元),实际还应赔付85745元。二、被告张孟林赔偿原告杨军自费药品费2347.63元(已在被告张孟林的垫付款中品迭)。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将垫付款3303.21元支付给被告张孟林。四、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张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淑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洛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