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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执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克菊与宫金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菊,宫金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03执360号申请执行人刘克菊,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宫金荛,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申请执行人刘克菊与被告宫金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克菊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协议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传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