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渤海石油化工厂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毛晓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渤海石油化工厂,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晓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渤海石油化工厂,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晓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九号。法定代表人:马玉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山,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毛晓平(曾用名毛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葫芦岛市渤海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渤海石化厂)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农商行)、原审被告毛晓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石化厂及与原审被告毛晓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被上诉人葫芦岛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周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石化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葫芦岛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由葫芦岛农商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4日,毛晓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毛晓平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这一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所谓的还款承诺书是公安干警违法私自对毛晓平动用强制手段(把人带到葫芦岛站前的一个派出所),以“如不写下《还款承诺书》就按诈骗刑拘”相威胁,逼迫毛晓平所写,该《还款承诺书》并非毛晓平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在庭审中葫芦岛农商行也承认该承诺书系“公安配合追贷”制作出来的,这一证据来源违法,然而一审法院却对它的无效事实未予认定,显然错误。一审判决下判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渤海石化厂因国家政策性关停,早已停产倒闭无力偿还借款,这一点葫芦岛农商行是知道的,所以也一直没向渤海石化厂追要过。2015年11月葫芦岛农商行通过公安干警逼迫毛晓平写下《还款承诺书》。该还款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还款承诺书》不是连续诉讼时效的依据,更不是向渤海石化厂主张还款的依据。依据现有事实,葫芦岛农商行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葫芦岛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判决渤海石化厂还款属于违法裁判。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渤海石化厂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葫芦岛农商行答辩称,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渤海石化厂承认借贷事实。2015年11月24日毛晓平所书写的还款承诺书系毛晓平亲自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毛晓平主张这份《还款承诺书》系被胁迫所写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中毛晓平就提出了这个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审如果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应支持。毛晓平在《还款承诺书》上明确写明“我承诺用我的家庭财产、收入、债权和经营的企业偿还贷款”,一审判决毛晓平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渤海石化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晓平在《还款承诺书》上自认自从贷款以来银行一直向我催收贷款,《还款承诺书》是对贷款债权的重新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继续由渤海石化厂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毛晓平答辩称,一审判决判令毛晓平负本案连带还款责任是严重违法的,依法无据。渤海石化厂是股份制企业,毛晓平是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股份制企业股东在投入以外承担企业的对外债务,所以该判决该款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葫芦岛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渤海石化厂、毛晓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由渤海石化厂、毛晓平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晓平是渤海石化厂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12月2日,葫芦岛农商行与渤海石化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6万元,月利率7.3125‰,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1999年12月2日,渤海石化厂向葫芦岛农商行借款30万元,月利率6.975‰,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日至1999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借款到期后,渤海石化厂于2001年10月24日和2001年10月25日两次共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196万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1月24日,毛晓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多年来银行一直向我催要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拖欠贷款本金196万元,利息325万元。现我承诺用我的家庭财产、收入、债权和经营企业偿还贷款本息,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3月1日前还本金100万元,6月10日前偿还100万元,其余利息争取2016年还清。如有一期违约,葫芦岛农商行有权依法追讨贷款。毛晓平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渤海石化厂工商登记状态显示于2004年8月31日已吊销。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农商行与渤海石化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渤海石化厂借款后未按期偿还系违约行为,故葫芦岛农商行要求渤海石化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法院应予支持。毛晓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承诺即是毛晓平作为渤海石化厂法定代表人对返还借款及利息期限的承诺,又是其个人以家庭财产、收入等对剩余借款及利息的担保,据此毛晓平应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渤海石化厂对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葫芦岛农商行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渤海石化厂催要,且毛晓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分期偿还的承诺,故葫芦岛农商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渤海石化厂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渤海石化厂认为渤海石化厂已被关停,不复存在,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因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葫芦岛市渤海石油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6万元为本金,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7.3125‰计息,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37‰计息。二、毛晓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渤海石化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葫芦岛农商行与渤海石化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渤海石化厂未如约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渤海石化厂主张葫芦岛农商行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毛晓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形成的问题。毛晓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该《还款承诺书》时受到了胁迫,其虽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的证言不能清楚证明是否受到胁迫的事实。该《还款承诺书》既是毛晓平作为渤海石化厂法定代表人对返还借款及利息期限的承诺,又是其个人以家庭财产、收入等对剩余借款及利息的担保。据此毛晓平应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葫芦岛农商行在借款到期后向渤海石化厂催要,在催要过程中毛晓平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葫芦岛农商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渤海石化厂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葫芦岛市渤海石油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