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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朝花、温州诺美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朝花,温州诺美芙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花,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诺美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二期3号地块温州帝高鞋业有限公司三楼西边间。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徐朝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甲乙双方共同选择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