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忠臣与刘君、被告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忠臣,刘君,阎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883号原告梁忠臣,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龙家堡镇沿河村。委托代理人李琳琦,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涟景园。被告阎玉华,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涟景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礼,男,系海翁记(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忠臣诉被告刘君、被告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审理,同年10月27日进行了宣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本院(2015)中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了(2016)辽02民终7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忠臣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君、被告阎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君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梁忠臣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5分,借款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原告将300000元汇至被告刘君指定的帐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君均无理拒绝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刘君和被告阎玉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其夫妻二人主张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君、被告阎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阎玉华与被告刘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君向原告梁忠臣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日从梁忠臣处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还清,利息2.5分。”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后二被告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户籍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君向原告梁忠臣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君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利率2.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进行计算;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至2015年4月1日,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主张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玉华与被告刘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君、被告阎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被告阎玉华共同偿还原告梁忠臣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40元(含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