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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方军与王忠凑、程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王忠凑,程起飞,曾峰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068号原告:方军,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芳,江西万年县青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忠凑,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程起飞,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工,住万年县。被告:曾峰乔,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工,住万年县。原告方军诉被告王忠凑、程起飞、曾峰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及被告程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凑、曾峰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忠凑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并承担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程起飞、曾峰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忠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原告表弟饶玉强介绍找到原告借款4万元,因当时原告对王忠凑不熟悉,故王忠凑找来程起飞、曾峰乔进行担保。王忠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起飞、曾峰乔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王忠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担保人是程起飞、曾峰乔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组,拟证明2016年9月份原告向程起飞主张权利。被告程起飞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后来原告找了王忠凑,没有找我和曾峰乔。被告程起飞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忠凑、曾峰乔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忠凑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忠凑据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程起飞、曾峰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军将4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王忠凑。上述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三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军自愿撤回对被告程起飞、曾峰乔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署名借款人王忠凑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凑向原告方军借款4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此借款被告王忠凑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凑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经法院释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忠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忠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军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王忠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文献审 判 员  胡 珍人民陪审员  胡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卿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