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继军、张红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继军,张红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869号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漳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该行职工。被告:李继军,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被告:张红雁,女,汉族,1977年9月3日生。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继军、张红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子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军、张红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继军为经营饭店,于2013年8月11日在长子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被告张红雁系李继军妻子,签署共有人承诺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尽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8日已欠息437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继军、张红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所欠利息。被告李继军、张红雁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二、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张红雁系李继军妻子,为此借款承担共同债务;三、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继军发放贷款50000元,时间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四、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五、当庭提供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催收借款。六、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尚欠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欠息4371.3元。七、晋银监复【2013】282号文件,证明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红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4月8日曾还过本金30000元,利息354.17元。原告对被告张红雁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继军为经营饭店,于2013年8月6日向长子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被告张红雁作为李继军妻子,签署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以二人全部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继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李继军于2014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4.17元,现尚欠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欠息4371.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继军欠原告长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继军理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红雁作为财产共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军、张红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未偿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负担659元,由被告李继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任继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