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1、陈2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1,陈2,陈旎,陈某3,陈4,俞某某,夏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2,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女,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4,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某,女,194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某,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原告:陈旎,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陈某1、陈2因与被申请人陈某3、陈4、俞某某、夏某某、一审原告陈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1、陈2申请再审称,本市东长治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8年动迁,房屋动拆迁是陈某3陪同夏梅仙完成的,俞某某、陈4居住在夏梅仙楼下,故上述三人对于动迁相关事宜均是明知的。夏梅仙给予陈某1和陈2人民币2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系考虑到养老送终和家业传承,原审认定陈某1和陈2受赠是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夏梅仙银行账户里51万元包括了未支付给陈某3等的房屋动迁款。陈某3等人认为其动迁补偿利益受到了侵害,应向夏梅仙主张。本案判决和(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11号案件(以下简称“811号案件”)判决相矛盾。陈某1、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811号案件的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系处分夏梅仙的遗产。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涉及夏梅仙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员,故法院另行处理并无不妥。鉴于夏梅仙代表系争房屋一户与动迁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后,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大额款项220万元交予陈某1和陈2,上述款项中包含了陈某3、陈4、俞某某等人应得的动迁利益,故原审判决陈某1、陈2返还陈某3、陈4、俞某某应得的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该判决亦未损害陈某1和陈杰的利益。综上,陈某1、陈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1、陈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江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