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自友与林敏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友,林敏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102号原告:陈自友,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敏树,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自友与被告林敏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敏树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林敏树因缺欠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林敏树未作答辩。林敏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陈自友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林敏树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借条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林敏树向陈自友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林敏树出具借条1张交由陈自友收执。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林敏树至今未偿还陈自友借款或利息。2017年3月6日,陈自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自友与林敏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故该笔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陈自友可以催告林敏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陈自友起诉催告,林敏树未能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陈自友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陈自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敏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林敏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自友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林敏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