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赣BA15**/赣B1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陕西延安出发前往河南信阳,次日14时30分许,当被告人王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246km+500m(商南县富水镇谢家店村)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尹某撞倒,致尹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系头颅因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王某驾驶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超速、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避让行人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尹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及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尹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减轻或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说明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阳城县公安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注销证明、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赵某、杨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年车鉴字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阮红瑞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