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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昌信、杨再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信,杨再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信,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森,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媛媛,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昌信、杨再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8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在屋檐下因晾衣服发生口角,继而原、被告也陷入纠纷。原告在原、被告双方争夺木凳过程中受伤。同日下午,原告前往台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左第4-6肋骨骨折等,住院37日,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事发当日下午,原告向章安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受案后,分别对原、被告以及杨彩娟、王兰英等人先后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涉案木凳进行了证据固定。2014年9月18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2015年2月5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区检察院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被告用木板凳殴打原告,致其受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原告不服,向市检察院提起申诉,市检察院复查后,维持不起诉决定。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该院经审查后,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用木凳殴打其致伤,但在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中,市、区两级检察院审查后均认为被告用木凳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证据不足,而在本案起诉后,除公安部门侦查的材料外,原告也未补充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该院亦无法确认,但可以确认原告是在原、被告争夺木凳过程中受伤。该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当和睦相处,在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起争端时,身为家属的原、被告理应有效劝阻二位老人争吵,而原、被告未正确处理该纠纷,反而致矛盾升级,并继而产生原、被告争夺木凳的行为,因此,原、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该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等酌情确认被告承担40%的赔偿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该院审核如下:医疗费方面,经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6692.2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费用,故该院确认该金额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1110元,符合相关规定,确认合理;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7日过长,该院根据其伤情情况,并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认误工时间120日,合理的误工费为17040元(142元/日×120日);护理费方面,原告未提供其伤情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反映不出乘车的时间及地点,但考虑实际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等情况,酌情确认其主张的420元合理;营养费方面,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确认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虽有受伤,但未达严重后果,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35262.25元,被告赔偿其中的40%计1410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昌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再森损失14104.90元;二、驳回原告杨再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已减半计算,原告杨再森预交),由原告杨再森负担148元,被告杨昌信负担56元。宣判后,杨昌信、杨再森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昌信上诉称:杨昌信与杨再森系邻居,当时杨再森的父亲与杨昌信的母亲因为琐事在争吵,杨再森父亲说的话影响了杨昌信母亲的名誉,杨昌信要求杨再森父亲把这事情讲清楚,此时杨再森从其家里举起板凳砸过来,杨昌信伸出双手接住板凳往后退,因路湿滑脚下一滑一用力把板凳拽了过来,怕杨再森再打,杨昌信就带着木板凳跑回自家门口,争吵也就结束了。后来听说杨再森报警了,杨昌信于是带着板凳和母亲等人来到派出所做笔录,在这过程中才听民警说起杨再森胸骨骨裂的事情,做完笔录后民警将杨昌信扣押到晚上十一点半并让家属缴纳了2000元保证金才放人。杨昌信在本次事情中没有过错,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再森针对杨昌信上诉答辩称:上诉无理,一审已经判少了,请求驳回其上诉。杨再森上诉称:本案的发生是杨昌信主动来到杨再森的家门口进行吵架和滋事,即使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无法追究杨昌信的刑事责任,但杨再森在争夺木板凳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是明确的,不管如何,杨昌信主动上门滋事,导致两家矛盾升级,同时导致杨再森受伤,一审判令杨昌信承担40%责任比例明显偏轻,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昌信针对杨再森上诉答辩称:杨昌信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由于证明标准的不同,刑事上无罪不等于即能免除民事上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不能排除全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检察机关对上诉人杨昌信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证据优势原则。本案所争议的主要是上诉人杨昌信对上诉人杨再森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昌信在2014年7月24日、12月16日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均认可上诉人杨再森的伤系双方在争夺板凳推搡时所致。本院认为,双方作为邻居未正确处理好邻里纠纷,导致矛盾升级并在争夺板凳时致伤上诉人杨再森,故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情形酌情判令上诉人杨昌信承担40%、上诉人杨再森承担6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再森主张上诉人杨昌信故意伤害,上诉人杨昌信主张上诉人杨再森拿起板凳砸人,均缺乏足以证实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杨再森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杨再森对所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未予支持得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杨昌信负担100元、上诉人杨再森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