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国平与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平,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871号原告:徐国平,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兰溪市,现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琼瑶、俞俊高,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官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永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平为与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章俊、赵亚芬、房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因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章俊、赵亚芬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和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徐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琼瑶、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永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章俊、赵亚芬、房丽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徐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高、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平诉称,原告经营彩印包装箱业务,四被告共同经营水果罐头生产业务。原告与四被告合作多年,但自2014年四被告因经营恶化,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以来,原告曾多次与四被告沟通货款支付事宜,但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727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27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撤回对被告章俊、赵亚芬、房丽红的起诉后,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27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告错误,原告徐国平只是义乌市彩印包装厂的送货人,送货人没有权利主张货款,只是帮人送货,而且个人是不能印刷制作纸箱的,有权利主张货款的只能是义乌市彩印包装厂,被告金德公司与原告徐国平没有业务关系,与金德公司有业务关系的是义乌市彩印包装厂,徐国平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二、本案被告错误,被告章俊是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芳的儿子,当时是金德公司业务主管,被告赵亚芬、房丽红均为被告金德公司的员工,他们三人的签字均是履行工作职责,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错误将章俊、赵亚芬、房丽红列为本案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被告章俊在时任金德食品公司业务主管期限通过个人账户分七笔通过银行向徐国平汇款61500元,该61500元应认为为金德公司向义乌彩印包装厂的货款,总货款是87270元,减去已付货款61500元,实际尚欠25770元的事实。原告徐国平的起诉有悖于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补充称,徐国平不止是送货人,也是涉案货物的供货方,被告认为其所交往的是义乌市彩印包装厂,但原告从始至终没有以义乌市彩印包装厂的名义向其销售货物,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个人是否有权制作纸箱的问题,有相关的行政部门或是相关的法规进行规定,不能因此排除相关的买卖关系,不能因此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之时,无法确认章俊、赵亚芬、房丽红与金德公司的法律关系,但因为所有的收货凭证中都由其三人分别签字,因此,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才将该三人与第一被告共同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并未滥用诉讼权利,原告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至2016年一直有业务往来,其支付的61500元,一部分是支付本案诉讼之前的货款,还有一部分是用于支付本案诉讼涉及之后的一部分货款,原告诉请的87270元是经过自身核对,确认是被告没有支付的该部分货款。是按实事求是与诚信经营的原则向法院提出诉请,不存在被告所称不诚信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第一次开庭提供发货单21份,证明: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7270元;2、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支付的是本案所涉87270元以外的其他货款。二、第二次开庭提供发货单1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第一次开庭质证认为,对开庭之前随同诉状一同寄交的9张发货单没有异议,是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九张,编号从0868到0876;对今天原告当庭提供的12份发货单,其中送货人有杨刚,与原告徐国平有何关系不清楚,能否算作徐国平的货款,对于这12份发货单的真实性,我方需要与财务进行核实。对于前面所述的9张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凭这九张发货单不能认定徐国平与被告金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恰恰通过这九张发货单证明发货单位是义乌市彩印包装厂,徐国平仅是该厂的送货人。被告第二次开庭质证认为,尾号为861这张送货单像是假的,这里写的不规范,我到家里找了对不到,我怀疑作弊,签是赵亚芬签的,我认为是赵亚芬与原告串通补签的,这张单子没有大写的数额,像是匆匆忙忙补的。对其他的发货单没有异议。上一次原告当庭提供的12份发货单中2015年8月2日送货单中的货款已经付清了,对其他的发货单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0日的送货单上有“湖南”字样的,货款应当是湖南的客户付的,货款也已经付清了,当时我是替湖南客户代收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第一次开庭提供汇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金德公司已通过被告章俊的账户向原告徐国平汇款61500元的事实。二、第二次开庭提供提供银行明细三组、现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德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199511元的事实。原告第一次开庭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章俊从2014年12月直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没有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货款,而原告方在此前已经被被告拖欠了大笔的货款,因此,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该7笔货款,完全可能是为了支付之前拖欠的货款,2015年2月14日和3月20日支付的是本案所涉货款之前的货款,该7笔汇款中,在3月20日这后,到8月4日才支付了5000元,结合原告在庭前提供的送货单中其也是在3月份之后,直到8月2日才再次进行送货,因此该8月份之后所支付的货款,针对的是2015年8月之后所产生的货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该份货款没有任何关联。刚才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到曾与原告徐国平沟通说是2014年之前的货款因账目理不清楚,先行搁置,2015年的货款会先行结清,这与原告的陈述与证据是清楚的,原告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第二次开庭质证认为,新提供的收条仅证明2016年4月20日收到5000元的事实,并不是收到9500元,对于另外三笔章永芳的银行流水,要求被告方提供转账户名、账号,对其他的流水明细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交易、滚动付款的情况,故仅凭单独的送货单或付款凭证无法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双方提供全部的发货凭证及付款凭证以查明事实。现原告提供的共计35份送货单中,被告除对号码为“0000861”的金额为6000元未记载落款日期的送货单及备注了“湖南”字样的送货单提出异议,其余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送货单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备注了“湖南”字样的送货单所涉货款已由他人支付,无需被告承担,此类送货单有2015年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0日四份,金额合计34842元,该四份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号码为“0000861”的送货单虽未记载落款日期,但被告认可系其员工本人签收,应认定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应承担相应货款,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送货单,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28197.5元的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银行交易明细中向其转账支付的货款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11元,原告另确认收到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的现金货款9500元,加上2015年8月2日金额为6155元的送货单中备注已支付的货款,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5666元。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纸箱,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员工签收,货款合计228197.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205666元,至今尚欠货款22531.5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2531.5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利息依法应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平货款22531.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