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军、蔡文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军,蔡文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军,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季忠良,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萍,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伟,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彭军因与被上诉人蔡文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1802民初字第620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依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与上诉人去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更名手续。上诉人就更名手续问题向工商部门咨询,确认涉案的“清新****中西餐厅”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不能办理工商转让、更名及过户等手续。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也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工商营业执照更名、过户等手续。因此,上诉人没有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在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判决认定“必须由彭军付清款项后,蔡文伟才交回公章,并协助办理证照更名手续,彭军不能够以此作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实属错误判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依法应当撤销。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因上诉人根本无法根据《协议》约定办理工商更名及过户手续,无法真正取得“清新****中西餐厅”的股权。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内容正是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蔡文伟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明确,答辩人应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完30万元股权转让款5日内,协助被答辩人去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的更名手续,显然双方当时的意思就是先付款再办手续,然而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多次催促后才拖延支付了15万元款项,还剩22万元款项至今未支付。其次,《协议》没由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清新****中西餐厅”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这是双方都共知的事实。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表达的“具体手续和流程以相关部门的要求为准”指的就是依照工商部门的要求注销原个体工商户,由被答辩人重新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被答辩人无权提出撤销所签《协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清新****中西餐厅”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在答辩人退伙时,其经营管理权及全部人财物、场所已经转移至被答辩人手中,所谓的《协议》目的不能达到是被答辩人的托词。另外,被答辩人已按《协议》实际履行给付答辩人15万元款项的义务,足以证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宽厚退让,已经仁至义尽。答辩人在2013年与被答辩人合伙,投资了80万元于咖啡地带,后期又垫付员工工资10多万元,前期装修、开业、经营主要都是答辩人辛苦的付出,后双方经营理念差异极大,答辩人只能选择退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过多次协商沟通,最后只能忍痛答应被答辩人提出的一口价37万元。然而,即使答辩人做出了这样的退让,被答辩人也没有自觉履行。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文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军立即向蔡文伟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220000元整。2、彭军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计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为37608元)。事实和理由:彭军、蔡文伟在2013年7月决定共同合伙投资开办一家中西餐厅,经商议决定加盟“****”西餐品牌,前期委托海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地址选择在**广场*楼***号。实际投资共2250000元,蔡文伟出资800000元,彭军出资1450000元。餐厅的具体筹办、装修、开业工作由蔡文伟方负责为主,当时为了方便,“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西餐厅”的营业执照办在蔡文伟表弟“金某”的名下。后来因双方经营管理理念不同,无法继续合作。蔡文伟在投资亏损60多万元的情况之下,决定退出清新****的经营,让与彭军亲属来经营管理。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彭军向蔡文伟支付370000元股权转让款取得蔡文伟36%的股权。清新咖啡地带的任何债权债务都与蔡文伟无关。彭军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半年内,向蔡文伟支付股权转让款370000元。其中,签订本协议后15天内付7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半款项,其余半年内付清。逾期十天后,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罚息。然而,协议签订后,****中西餐厅早已全部交由彭军经营管理,彭军却严重拖欠蔡文伟股权转让款不付,经多次催告只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50000元,2016年4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至今仍拖欠转让款220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蔡文伟、彭军商议合伙投资开办一家中西餐厅,后决定加盟“****”西餐品牌。2014年3月28日,蔡文伟、彭军合伙投资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心餐厅登记成立,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某。2015年11月15日,蔡文伟与彭军签订一份《协议》,内容如下:蔡文伟与彭军二人为清新****的股东,其中彭军占股64%,蔡文伟占股36%,现蔡文伟退出,由彭军收购蔡文伟股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彭军向蔡文伟支付370000元股权转让款取得蔡文伟36%的股权。清新****的任何债权债务都与蔡文伟无关。彭军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半年内,向蔡文伟支付股权转让款370000元。其中,签订本协议后15天内付7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半款项,其余半年内付清。逾期十天后,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罚息。二、蔡文伟在收到彭军的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彭军去工商等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营业执照更名、餐饮有关证照更名,与**广场办理租赁协议更名等多项手续。蔡文伟移交****公章及合同等相关资料给彭军。《协议》签订后,蔡文伟退出合伙,并将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心餐厅交由彭军经营管理。彭军于2016年2月5日向蔡文伟支付转让款50000元,2016年4月8日支付转让款100000元,至今仍拖欠转让款220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2015年11月15日,蔡文伟、彭军就蔡文伟退伙事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自成立时即生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彭军是否构成违约;二、《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付罚息的标准是否过高,应否减少。蔡文伟已恪守约定,在签订《协议》后退出了经营管理。按《协议》的约定,彭军须在签订协议后15天内(即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7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半款项(即185000元),其余115000元款项在半年内(即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然而,彭军仅于2016年2月5日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8日付款100000元。彭军逾期付款,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拖欠蔡文伟220000元转让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彭军答辩认为蔡文伟在退伙时隐瞒了债务,导致不能按时付款。对此,一方面,彭军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蔡文伟隐瞒债务的事实,另外,《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合伙债务的具体金额,只是约定由彭军支付蔡文伟370000元转让款,蔡文伟退出合伙经营。因此,原审法院对彭军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蔡文伟在退伙后扔持有公章及相关证照未办理更名的问题,按《协议》约定,必须由彭军付清款项之后,蔡文伟才交回公章,并协助办理证照更名手续。彭军不能够以此作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协议》约定彭军逾期付款十天后需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约定的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且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彭军主张减少罚息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蔡文伟主张彭军支付转让款220000元及罚息,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息按欠款金额70000元计算,每日按万分之八计付,共30日,罚息为168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息按欠款金额255000元计算,每日按万分之八计付,共25日,罚息为51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息按欠款金额205000元计算,每日按万分之八计付,共63日,罚息为10332元;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息按欠款金额105000元计算,每日按万分之八计付,共48日,罚息为4032元;上述罚息合共21144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罚息按欠款金额220000元计算,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彭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蔡文伟支付转让款220000元及罚息(罚息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21144元,从自2016年5月26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220000元计算,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582元,保全费1920元,合共4502元,由彭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无效协议。上诉人彭军与被上诉人蔡文伟于2015年11月15日,就被上诉人蔡文伟退伙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主要就两个方面事项进行约定。第一,约定转让份额和转让费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完毕后,协助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办理手续,并约定“具体手续和流程以相关部门的要求为准”。上诉人彭军称《协议》第二条关于工商变更登记内容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所称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具体手续和流程以相关部门的要求为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上诉人彭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玲审判员 王 瑶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