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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322号原告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郭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结婚时陪嫁物属原告所有;四、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应分一半;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一男孩郭甲。婚后由于家境贫寒,经济紧张,双方经常吵架、打闹。关键问题是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动不动就打原告。2006年原告怀孕期间受到虐待,被告为吃西瓜之事对其大打出手,原告提出离婚,后经亲友说和,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其才同意一起生活。但几个月后被告又对其进行打骂,念及儿子年幼,原告又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已十年过去,家庭及被告都没有改变。从2015年起原告一个人在县城既打工又经管儿子上学,被告仅给3000元钱,到去年年底没给原告母子一分钱,也不管孩子。加之被告思想落后,跟不上当前形势,对于家中经济情况从不向原告告知,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目前身体患有多种疾病,由于婚姻不幸,父母均已亡故,从结婚至今十一年,没有真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谈婚、结婚及生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家境均不富裕,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11000元,用4000元购置陪嫁财产。双方婚后至2009年,原告在家经管小孩,被告在县城内开农用车。2010年初,双方共同到新疆打工,孩子留在县城由被告父母租房经管,2013年清明节期间,原、被告共同从新疆打工回家,已有共同存款230000元,其中邮政卡存200000元,农行卡存30000元,打工收入均以存在以原告名字办理的银行卡中,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并保管。2011年11月,原、被告共同从邮政卡中取出70000元以原告名字转存至磨子桥邮政储蓄所。2011至2013年,原告购买理财保险,保费每年10000元,共计30000元。剩余130000元被告从未动过。原告所述被告对其打骂及不告知其经济情况均不属实。原告贪图享乐是其诉讼离婚的根本原因,原告将其父母死亡也加于被告头上与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的3000元,原告并未用于小孩生活,而是原告胞弟用于走亲戚,原告之母去世,被告曾出资750元用于出纸念经,还上礼400元。现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但原告掌握家里经济还提出离婚,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关系证明;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郭某某提交了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及洋县中医院CT报告单,证明其目前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郭某某曾在西京医院及洋县中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养一男孩郭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7年2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希望。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正视自身不足,各自改正缺点,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共同着力于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索小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