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县陈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柯善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陈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柯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初361号原告通山县陈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山镇牌楼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某。原告通山县陈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胜煤矿)与被告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功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朝、陈善贤,被告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陈胜煤矿副井采煤掘进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生产费用22904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陈胜煤矿副井采煤掘进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期间煤矿的一切安全和生产费用与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承包收益为按其煤炭生产的数量计算,每吨煤炭销售款的50%归被告所得。合同订立后,除被告带来的人员外,其余工人均在本地雇佣。被告承包期间,由于缺乏资金,通山本地的工人工资均由原告垫付,截止9月底,原告已垫付工人工资和生产资金220000余元。之后,被告竟要求原告继续向其提供资金,在原告不再出借资金后,被告单方停止承包生产活动。原告认为,合同订立仅几个月时间,被告采煤收益约150000元,本应由被告垫付的生产费用基本为原告垫付,可见被告不具有履约能力,也不具有全面正确履行承包合同的诚实信用,现被告无故单方停止承包生产,已对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本合同的终止权,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资金。被告柯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陈胜煤矿副井采煤掘进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原告发包的煤矿属非法煤矿,原告发包时的经营范围书煤矿安全设施建设,不能进行生产;被告属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原告将煤矿发包被告承包经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无效的合同自开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缴纳的4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以及生产材料设备;因合同无效,被告实际开采了200米的煤矿巷道,应由原告折价给付被告该收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一份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凭证为双方对账依据,并不是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双方的账务结算情况,对该证据账务结算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出具的证言,被告对证人吴忠满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二人的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陈胜煤矿副井采煤掘进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煤矿副井采煤掘进承包乙方,期限一年,被告承包期间煤矿的一切安全和生产费用与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承包收益为按其煤炭生产的数量计算,每吨煤炭销售款的50%归被告所得,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安全生产保证金4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40000元保证金。2014年5月24日,被告带来部分人员,并在本地雇佣工人,对承包煤矿进行掘进采煤。2014年10月4日,被告由于缺乏资金,承包的煤矿出煤量不够,被告停止施工掘进,截止至该日止,被告掘进采煤折价后收入363143元,被告向原告借支87775元,原告垫付本地工人工资175542.6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生产费用(含材料款、炸药款、电费、运费等)147301.5元,合计被告在本案中因矿井掘进采煤可查明的支出为410619.1元。原告因被告单方停止合同的履行,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1、经当事人确认,被告柯某某在承包期间掘进煤矿巷道205.7米,掘进煤矿巷道按承包期当地价格为每米含人工材料费为900元。2、被告柯某某无煤矿矿长资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胜煤矿与被告柯某某签订的《陈胜煤矿副井采煤掘进合同书》是否为有效合同?二、本案合同原、被告应如何进行结算?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陈胜煤矿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陈胜煤矿副井采煤掘进合同书》实质上是劳务合同,而法律上对劳务合同并没有强制性资质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柯某某认为,原告将矿井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承包经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陈胜煤矿副井采煤掘进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煤矿副井安全和生产掘进发包给被告承包,原告负责采掘的煤炭销售、税费和财经管理,被告承担矿内的一切安全和生产费用与经济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煤矿掘进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提出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包的系煤矿,属矿山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而本案被告柯某某并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陈胜煤矿副井采煤掘进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权的问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原告陈胜煤矿与被告柯某某签订的《陈胜煤矿副井采煤掘进合同书》属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安全生产企业,明知安全生产规定,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矿山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人员承包经营,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自己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而承包矿山掘进采煤,同时在掘进中造成亏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包煤矿掘进期间采煤总收入为363143元,煤矿掘进产生的各类费用合计为410619.1元,实际造成亏损47476.1元。原告因合同造成了矿山承包产生的收益损失为煤炭收入一半181571.5元(363143元÷2),垫付的矿山亏损47476.1元,合计损失为229047.6元。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8714.28元,被告已交纳原告合同保证金40000元,在本案中可予以抵扣,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714.2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通山县陈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8714.28元。驳回原告通山县陈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陈胜煤矿负担2841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刚人民陪审员 程 菲人民陪审员 成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