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创新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创新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兴华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7020-1。法定代表人:杜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创新机械厂,住所地蚌埠市大庆南路八里桥新村。经营者:赵吉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创新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胜,被上诉人原告蚌埠市创新机械厂的经营者赵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皖03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2年间付款给被上诉人252344.64元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铁屑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废料铁屑款应从加工费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此抗辩应另提出反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蚌埠市创新机械厂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合同单、加工索赔单可以看出2011年至2014年存在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所约定条款,根本没有提到返还铁屑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铁屑款不成立。双方承揽关系一直延续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蚌埠市创新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离合器配件加工费56942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蚌埠市创新机械厂与被告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合同一年有效,到期后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有效期顺延。四年间,原告承揽加工被告定作的不等型号离合器配件。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加工承揽费用合计605689.6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7张。被告已付加工费10976.66元。2011至2014四年间因原告交付产品质量索赔合计25364.7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交的37份“外加工产品结算表(创新)”显示了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数量、单价及金额,经累计自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共计605689.6元,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加工费用,原告提交质量索赔单及自认已付的金额应予扣除。被告虽辩称质量索赔金额有误、已付加工费数额有误,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铁屑款的意见,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11及2012年度加工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加工承揽关系一直延续,故蚌埠市创新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埠市创新机械厂承揽加工费569348.15元。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创新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4元,减半收取4747元,由被告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蚌埠市创新机械厂依双方合同约定为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不等型号离合器配件的加工,加工费用共计605689.6元,扣除已付部分加工费用和不合格产品质量索赔额,对剩余的加工费用,上诉人理应给付。上诉人上诉称在2011年至2012年间付款给被上诉人252344.64元,经查,虽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韩翠华2011年至2012年间在上诉人的支款单上签名,但所涉款项上诉人并未实际给付,上诉人辩称是从废料铁屑款中扣除,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款252344.64元。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废料铁屑款应从加工费中抵扣,经查,蚌埠市创新机械厂与被告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对于离合器配件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铁屑,如何折价或回收上诉人可另行诉讼,原审法院此节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加工承揽关系一直延续,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分期付款,被上诉人诉请的最后一期货款发生于2014年9月,依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之后的90日,即为2015年元月,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上诉人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唐红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尚春丽书 记 员 罗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