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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志良与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良,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596号原告:徐志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贸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成,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志良与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工业公司)、高峰、周建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徐志良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峰、周建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被告无锡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华、林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无锡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6月起,被告无锡工业公司将其承建的��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该原告,在原告施工中,由被告设立的张家港项目部管理和监督工程。2016年6月1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342000元,已付17500元,尚欠324500元,由无锡工业公司张家港项目部经办人周建忠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无锡工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结算单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周建忠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徐志良所施工棒线厂七车间1#线10mm强穿水穿水设备安装等项目所产生人工费共计342000元,已经支付17500元,未付款为324500元。该结算单下方加盖有无锡工业公司张家港项目印章。原告徐志良主��高峰是由被告无锡工业公司委托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处洽谈合同、承接工程,周建忠亦是该公司员工,其实际上是与被告无锡工业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无锡工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周建忠到庭陈述:高峰是借用被告无锡工业公司的资质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其是为高峰干活的,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也是代表高峰所为。周建忠当庭出示了由被告无锡工业公司刘洪远在2016年7月5日出具的收条照片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无锡工业公司张家港项目部印章已由周建忠交给无锡工业公司。被告无锡工业公司对该收条无异议,但主张该枚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公司雕刻,其是发现有人用该枚印章在外虚构债务,为避免更大损失才收回了该印章并且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报案情况没有书面证明。原告徐志良为证实其主张的合同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无锡工业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高峰在张家港代表其公司商谈、投标、报价及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2、团体意外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后转包给原告;3、被告张家港项目部与苏州科业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上述合同中载明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4、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其中被告授权代表处即为周建忠签名。被告无锡工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保单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为名单中人员办理过保险,经向保险公司核实,也没有原告投保的资料,况且保单中并无原告;2、对商务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未成���过张家港项目部,也未雕刻过项目部印章;3、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申请单不认可;4、关于授权委托书,被告无锡工业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限内给予质证意见。同时,被告无锡工业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8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周建忠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张家港兴荣炼铁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高峰与马升锡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表明高峰从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承接了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并分包给了相关人员,可以证实高峰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原告徐志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周建忠是因��在仲裁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就是没有相应书面依据来证实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以致其仲裁请求未获支持,而并非事实上不是被告的员工;2、承揽合同虽然是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其他单位的,由于承包方工程紧迫,在来不及完成的情况下,与被告商量后经被告组织培训,把人员借用给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此相关工程的完成也是由被告公司的管理人高峰负责,且该次工程的发包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审理中,被告无锡工业公司确认其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公司承包过业务,但对有哪些业务、与高峰之间是何关系、在承接相关业务后有无分包给高峰、是否存在高峰借用被告资质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公司承接业务的情况,被告无锡工业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劳务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保单、商务合同、仲裁裁决书、承揽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徐志良诉至本院,主张自被告无锡工业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要求被告无锡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商务合同等,原告徐志良已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无锡工业公司虽不认可原告徐志良的主张,但就原告徐志良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未在规定时限内给予本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该授权委托书无异议。根据该授权委托书,被告无锡工业公司授权高峰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商务洽谈、投标报价、签订及执行合同等,即高峰是代表被告无锡工业公司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接工程。涉案劳务结算清单加盖有无锡工业公司张家港项目部印章,亦由周建忠签字确认,周建忠明确其是为高峰干活,代表高峰管理工程及进行工程结算,结合周建忠将无锡工业公司张家港项目印章交还给被告无锡工业公司,被告无锡工业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回该印章的情形,本院采信周建忠关于其是受高峰所雇为高峰管理工程的说法。加之高峰是代表被告无锡工业公司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接工程,而被告无锡工业公司对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有哪些业务、与高峰之间是何关系、在承接相关业务后有无分���给高峰、是否存在高峰借用被告资质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公司承接业务的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告徐志良持由周建忠签字确认并加盖无锡工业公司张家港项目部印章的劳务结算清单,要求被告无锡工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良工程款3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徐志良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志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炯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