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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16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3月2日在清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曾在原告处放10万元押金用于购车,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足,婚后被告经常无端辱骂原告,后来发展到殴打。第一次是2016年6月将我殴打致耳膜穿孔住院治疗,2017年春节又对我殴打,我报警后当晚住在医院。期间经过多次调解,被告曾多次口头、书面保证均无效果。2017年农历3月23日生一女,在我生产住院期间产后大出血,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系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所说的产后大出血我们根本不知道,原告生孩子根本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们都不知道生孩子的事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因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原因是被告引起,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通话记录清单中并未反映原告所说其在生孩子前后给被告打过电话的情形,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3月2日在清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冲突,2017年农历3月23日生一女,尚未取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组建家庭,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孕育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沟通不足产生矛盾,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仍有感情,希望继续与原告和子女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在感情上仍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应及时交流沟通,珍视夫妻感情,以积极、宽容的心态妥善解决夫妻间的矛盾,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