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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国柱与张欣欣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柱,张欣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655号原告李国柱,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欣欣,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李国柱与被告张欣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杜宏光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约定2017年2月2日还款,月利率2分,由张欣欣、王彦辉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欣欣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4130元。本息共计2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欣欣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以下证据:证据A1,2016年4月2日借据一张,拟证明杜宏光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7年2月2日还款,由张欣欣、王彦辉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欣欣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杜宏光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由张欣欣、王彦辉担保,约定月利率2分,2017年2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找到借款人杜宏光,担保人王彦辉已因另一起案件被原告起诉。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张欣欣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413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欣欣应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17000元,并给付利息413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本息共计2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