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执9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西洲、丁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西洲,丁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9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西洲,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执行人:丁毅,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申请执行人李西洲与被执行人丁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南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99047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其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4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因申请人和本院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故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2017年3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和房产等财产信息,均未查询到相关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柏 军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