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邵步华、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步华,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步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行政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汪俊辰,该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航,该委职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邵步华与被上诉人弋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系原江西龟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接管单位,上诉人要求被告批准购买位于弋阳县东街建设路老水泥厂干部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确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下拆除弋阳县东街建设路老水泥厂干部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行为违法,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享有弋阳县东街建设路老水泥厂干部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不是适格的原告,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邵步华的起诉。上诉人邵步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错误。2、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弋阳县东街建设路老水泥厂干部楼全部存档资料,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也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按照规定购买房屋行为应是民事行为,其不是房屋产权主管机关,也无权批准上诉人购买该房屋,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上诉人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邵步华因系原江西龟峰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而分配到弋阳县东街建设路老水泥厂干部楼1单元401室房屋居住,但其一直未能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侵犯其财产权利而提起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第二,被上诉人不是房屋产权主管机关,也并不具有批准房屋购买的行政职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批准购买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虽一审未作出书面答复,属于程序瑕疵,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以同样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弋阳县房管局调取弋阳县东街建设路老水泥房厂干部楼全部存档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有生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耀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