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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文卿诉顾向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文卿,顾某1,高周梅,顾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文卿,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雯,系孙文卿之妻,住址同孙文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顾某1,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周梅,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顾某2,男,200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顾某1(系顾某2之父),身份事项从略。上列三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文卿因与被申请人顾某1、高周梅、顾某2(以下简称顾某1等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文卿申请再审称:1、其出售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遗留户口系历史原因,责任不在于其,其已经向法院起诉该四人;2、顾某1等三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证,凭产证即可将户口报入该房屋,故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其不存在违约;3、一审法院为顾某1等四人保留后续诉权,其将不断承担违约金,如此对其不公。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顾某1等三人提交意见称:孙文卿出售房屋时没有如实告知遗留户口问题,其之后才发现,而根据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迁出涉案房屋内全部户口是孙文卿的义务,孙文卿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孙文卿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文卿未能按约迁出涉案房屋内的全部户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已经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所作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至于顾某1等三人是否可凭房屋产权证报入户口并不影响顾某1等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就遗留户口问题向孙文卿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孙文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文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毛慧芬审判员  许 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