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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牛生云与被告乔凤伟、张青青、樊振让、王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生云,乔凤伟,张青青,樊振让,王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49号原告:牛生云,男,194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乔凤伟,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青青,女,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樊振让,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被告:王秀莲,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牛生云与被告乔凤伟、张青青、樊振让、王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生云、被告张青青、王秀莲到庭参��诉讼,被告乔凤伟、樊振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凤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被告樊振让、王秀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凤伟、张青青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樊振让、王秀莲担保于2015年10月10日(古历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于原告用款,多次向被告进行索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青青答辩,自己与乔凤伟是夫妻关系,钱是乔凤伟向原告贷的,之所以没还,是因为经济周转困难。被告王秀莲答辩,自己和樊振让是夫妻关系,���为担保人是事实,钱应该由借款人来偿还。被告乔凤伟、樊振让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张青青、王秀莲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乔凤伟、张青青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樊振让、王秀莲担保向原告牛生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原告用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乔凤伟、张青青应予偿还,��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乔凤伟、樊振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凤伟、张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生云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古历8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樊振让、王秀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凤伟、张青青、樊振让、王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峻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