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天增与王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增,王伟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45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天增,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蔡歆音(实习),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伟成,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卲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增与被告王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蔡歆音、被告王伟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卲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5903.45元、护理费30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营养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142222.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8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合计298344.73元,按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被告王伟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5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王伟成无证驾驶“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海二路原告王天增无证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宿州市××医院、××煤矿××医院、××军区××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计268天,花去医疗费计500527元。原告仅在社保报销部分医疗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鉴定,原告的伤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另,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保险。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伟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无证逆向行驶,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我无证驾驶只应承担行政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对原告治疗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治疗有不连续治疗的情况,且无转院医嘱,部分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每次住院都有与病情无关的费用。对淮北矿工总医院的费用均有异议,且其中7月3日-7月9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扣除。对上海公司出具的护理服务费票据有异议,属于重复计算;外购药没有医嘱佐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持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系收据,真实性应予核实。反诉原告王伟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599.8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8000元等合计187411.8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6时30分许,反诉原告王伟成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金海二路与反诉被告王天增逆向无证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反诉原告王伟成受伤、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宿州市××医院、永安镇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反诉原告王伟成的伤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反诉被告王天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王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王伟成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根本原因是反诉被告王天增逆向行驶导致的,发诉被告王天增应承担反诉原告的全部损失。反诉被告王天增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治疗终结是2015年5月21日,故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其治疗终结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误工天数应为59天,而不是365天。意外保险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其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伤残鉴定意见和“三期”鉴定意见均无科学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宿州市××医院、××煤矿××医院、××军区××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计237天,花去医疗费计458241.89元。该医疗费经淮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社保中心报销后,原告王天增个人实际支付75558.45元。2016年12月27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1.王天增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伤残为十级,脑脊液耳漏伤残为十级;2.王天增腹部损伤脾切除伤残为八级;3.王天增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王伟成在永安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099.4元,埇桥区新农合意外保险补偿1032.14元,个人支付2067.26元。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8499.8元。被告两次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2017年3月25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一)王伟成的左腿伤留有踝关节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二)王伟成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原告王天增系城镇居民,被告王伟成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天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伟成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王天增和王伟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均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经审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天增的鉴定意见中“王天增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十级”,因鉴定时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不成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内固定取出后,重新鉴定,另行起诉。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伟成的鉴定意见中“三期”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2016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王天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558.45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系非正式票据,且无病历佐证,不予支持;2.护理费27065.4元(114.2元/天×2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30元/天×237天);4.营养费7110元(30元/天×237天);5.残疾赔偿金120673.28元(26936元/年×14年×32%);6.精神抚慰金,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酌定6000元;7.交通费酌定2370元(10元/天×237天);8.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6687.13元。对被告王伟成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0567.06元;2.护理费2200元(110元/天×20天);3.关于误工费,被告王伟成住院计20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即180天),误工天数应为200天(20天+180天)。因王伟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的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结合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85.2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7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王伟成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同一事故中伤者原告王天增为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酌定35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20元/天×20天);8.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4219.06元。被告王伟成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缺乏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伟成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被告王伟成于2017年3月25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终结,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尚不足一年。故被告王伟成的反诉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称被告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过错责任,被告王伟成应当在其依法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6687.13元,由被告王伟成以赔偿原告30%为宜,即38006.14元。原告王天增应当在其依法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医疗费10000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145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2767.06元,由原告以赔偿被告70%为宜,即2993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成赔偿原告王天增各项损失158006.14元;二、原告王天增赔偿被告王伟成各项损失121388.94元;三、驳回原告王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伟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被告王伟成负担1730元;原告王天增负担15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计2024元,原告王天增负担1364元;被告王伟成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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