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南正义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小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义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小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162号原告河南正义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动,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告河南正义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义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郑州轻工业学院第二食堂承包经营合作协议》,原告将自己拥有经营权的郑州轻工业学院第二食堂承包给被告独立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交原告的承包费12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欠交的125000元承包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3、欠条一份。被告王小动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郑州轻工业学院第二食堂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自己拥有发包权的郑州轻工业学校第二食堂1、2层(不包含1层小卖部),2层东侧住宿房6间归甲方使用(水电费自理),西侧留1间房子(老板自用)承包给乙方(被告)独立经营;承包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甲方(系笔误实际应为乙方)需要向乙方(系笔误实际应为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0元整;甲方(系笔误实际应为乙方)每年向乙方(系笔误实际应为甲方)交纳承包费125000元,承包费和保证金一次性交齐。经营权的郑州轻工业学院第二食堂承包给被告独立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交原告的承包费12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小写125000元,欠款单位10月5号交75000元,签名王小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其保证金50000元。另查明,郑州轻工业学校诉本案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2016)豫0105民初22917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郑州轻工业学校水费、电费、天然气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56936.8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6)豫0105民初22917号民事判决所判水电费、天然气费及垃圾清运费实为被告王小动所欠,其所交纳保证金50000元已不足以清偿上述56936.84元。上述情况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郑州轻工业学院第二食堂承包经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食堂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包费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义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费1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小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