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颜君与刘玉宝、赵志刚、刘薇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颜君,刘玉宝,赵志刚,刘薇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100号申请执行人:许颜君,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玉宝,男,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赵志刚,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薇薇,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许颜君诉刘玉宝、赵志刚、刘薇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刘玉宝、赵志刚、刘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许颜君偿还借款人民币5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刘玉宝、赵志刚、刘薇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宝君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韩晓峰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久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