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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与王先进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王先进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12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东路22号利丰印像望江苑1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6015XU。该公司负责人:徐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辜云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该分公司职工。被告:王先进,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王先进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二超、人民陪审员邓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辜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王先进于2017年4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王先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话费1120.09元及违约金3694.71元(违约金已计至2017年1月4日,其后违约金从2017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为止,违约金从欠费次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合计4814.8元;2.被告支付原告手机补偿款2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G客户入网登记单》,约定原告免费提供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号码为186XX****XX的电话卡一张给被告;被告承诺在网24个月,每月话费总额最低消费6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被告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一张,而被告在网使用该手机及电话号码至2012年5月,尚欠话费1120.09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联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3G客户入网登记单、客户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免费提供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一张给被告。被告承诺在网24个月,每月话费总额最低消费66元;证据二: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话费1120.09元,违约金已计至2017年1月4日为3694.71元,其后违约金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王先进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先进未到庭对原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联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免费提供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一张给被告;被告承诺在网24个月(2012年2月-2014年1月),每月话费总额最低消费66元,在次月25日前交清上月所欠话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被告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一张,而被告在网使用该手机及电话卡。截止到2013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话费1120.09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话费1120.09元;二、违约金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王先进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被告中兴V880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一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话费1120.09元,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主张在被告承诺的两年使用期内,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话费112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日3‰标准向原告联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已计至2017年1月4日为3694.71元,其后违约金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话费1120.0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话费1120.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已计至2017年1月4日为3694.71元,其后违约金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青锐代理审判员  邢二超人民陪审员  邓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