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燕燕与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燕燕,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26号案外人:樊经安,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闻雅静,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梁燕燕,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法定代表人:詹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申请人梁燕燕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樊经安于2017年4月1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樊经安称:2013年11月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广东路房产折价70万元抵偿给我,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中,贵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而早在2013年11月,我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涉案房产的抵偿拖欠工程款的协议,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产。综上所述,由于贵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在查封前已经折价抵偿了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且我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故贵院的查封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我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广东路房产的查封。申请人梁燕燕称:案外人樊经安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涉案房屋与2013年4月19日办理了预告登记,案外人樊经安以房抵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抵债的时间在房屋预告登记之后,故法院查封该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樊经安的异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梁燕燕申请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并作出(2016)鄂0303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向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广东路房产一套予以查封。该房产已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为十堰房预张湾区字第xxxxx6号、权利人为申请人梁燕燕。案外人樊经安以该房产已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欠其建设工程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投标形式,承建了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十堰市广东路银河湾金阳小区的建设工程,案外人樊经安系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经核算,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樊经安、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事由为工程款,审批事项为70万元抵房子、10万元抵车位。同时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樊经安房款及车位款80万元,收款方式:抵工程款。2015年12月5日,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樊经安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由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所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樊经安。十堰市安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证明,案外人樊经安于2013年12月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并交纳物业费和停车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听证质证及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鄂030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樊经安取得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从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樊经安、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及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鄂030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案外人樊经安取得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同年11月26日办理以工程款抵房事宜,均在合理期限内。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查封涉案房屋,在案外人樊经安抵房之后。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案外人樊经安已合法占有使用。因案外人樊经安购房款系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且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案外人樊经安已合法占有使用。故案外人樊经安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广东路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