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春祥与王建文、李灵侠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祥,王建文,李灵侠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956号原告:王春祥,男,1938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王建文,男,1969年1月4日出生。被告:李灵侠,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被告李灵侠之子),1992年9月9日出生。原告王春祥与被告王建文、李灵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祥,被告王建文、李灵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镇×村31号院内的北正房3.5间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建文、李灵侠分别系我儿子、儿媳。1995年3月,王建文从×村村民刘振文处购买房屋3.5间,购房款12400元,因王建文买房资金不足,我给出资2900元,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房屋买完后我经被告同意搬进居住至今,被告于1996年也搬回同住,居住期间即1998年初发生了房屋产权变动,我女儿女婿单位分了一套×小区×号楼×单元×号单位福利房,考虑到我与被告同住不方便,把房子归我居住使用,但是为了孙子王策上学就把此房给了被告方。1998年6月,被告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并于8月搬出×村,住进了×小区×号楼×单元×室。在此期间,我和女儿女婿及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前栗园民房出资1.6万元归我居住使用。被告同意了此协议。此房屋的修缮维修及一切费用均是我出资,如院墙漏雨、院墙增高及重新硬化地面等。现被告离婚要求分割此房产,我不同意。购房时我出资1.6万元是我购买房屋的归属权和使用权,这房屋的归属权与使用权是我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无理由分割我的房产。王建文辩称,涉案房屋购买于1995年,是我和李灵侠婚姻期间购买的。1998年,我妹妹、妹夫分得×小区福利房一套,因我妹妹、妹夫另有房屋居住,就考虑将房屋给我父亲居住,鉴于房子是学区房,我和妹妹、妹夫以及父亲协商把×小区的房子给我,把涉案房屋给我父亲,相当于置换。当时楼房的总价是5.5万,我父亲给出了1.6万元。我买涉案房屋花1.24万元,后装修花了2000多元,差不多1.6万元左右,我买楼房的时候,我父亲给我出1.6万元,当时是口头协议。1998年,我们从涉案房屋搬出后,我们就没有居住使用过,我父亲自1995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房屋修缮由我父亲负责。×小区楼房已经过户到我儿子名下了,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灵侠辩称,不存在口头协议置换房屋的事,×小区的楼房是买下来的,涉案房屋也是我们婚后王建文买的,并未卖给原告。我们搬出涉案房屋后,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春祥与王建文系父子关系,王建文与李灵侠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30日,王建文与刘振文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人经协商,刘振文同意将个人财产三间半北正房卖给王建文,房屋作价一万二千四百元整等。庭审中,原告春祥主张为了孙子上学,1998年,原告将其女儿、女婿分的×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子给了被告,同时与其女儿、女婿及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6万元,涉案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王建文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予以认可,并承认上述口头协议的事实;被告李灵侠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口头协议换房的事实,认为原告王春祥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系被告基于赡养老人的考虑,并称王建文与其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王春祥的起诉系受被告王建文指使的。另查:2017年1月4日,王建文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李灵侠诉至本院,本院以(2017)京0118民初164号立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灵侠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春祥主张其于1998年将女儿、女婿分的×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子给了被告,同时与其女儿、女婿及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6万元,涉案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涉案房屋的买房人为王建文,购房时间为1995年3月30日,系王建文与李灵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春祥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且二被告之离婚诉讼尚在审理中,原告王春祥与被告王建文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建文认可原告王春祥陈述之事实对其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更为有利,故被告王建文之陈述不能成为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王春祥所有的依据。综上分析,原告王春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春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