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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韩瑞萍与徐如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萍,徐如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5009号原告:韩瑞萍,女,汉族,1959年10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徐如松,男,汉族,1961年02月16号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瑞萍与被告徐如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萍、被告徐如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被告办毛巾厂购买棉纱时,分别于1995年4月5日及10日,两次借原告34390元,当场写欠条两份,口头承诺两天后偿还。原告不断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还。原告无奈于1999年4月20日让被告重新写了两份欠条,并注明原条作废,后来再也找不到被告了。被告徐如松辩称:1、我欠的是原周口棉纺织印染厂的钱,不欠原告钱。2、我办毛巾厂时向周口棉纺织印染厂购买棉纱,经常和原告接触。1995年买棉纱时因资金不够,我向财务科打了两次欠条,承诺有钱时归还,后来因各种原因没有还上。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被告办毛巾厂期间,经常在原周口棉纺织印染厂购买棉纱。1995年4月5日及10日,被告购买棉纱时,因资金不足,和时任厂财务科会计的原告商量后,出具两份欠条,共计人民币34390元,将棉纱拉走。被告拉走棉纱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欠款。原告催要欠款过程中,于1999年4月20日让被告重新书写了两份欠条,并注明原条作废。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借款期限无书面约定,原告起诉时不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如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瑞萍借款3439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徐如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