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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杨圣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圣全,男,1978年6月29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圣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圣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杨圣全酒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xx机械厂门口,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杨圣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圣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圣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资料;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摩托车的物证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圣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圣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圣全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圣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沈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