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渝01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受雷某邀约,伙同王某某等人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河滨路将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新城区管理中心的价值26520元的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2016年8月29日凌晨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工业园区将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价值2255.59元的电缆线、2016年9月29日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涪路木洞段将重庆市泽刚建筑有限公司在建的价值7308.35元的电缆线全部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并退出赃款5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原判根据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另案处理的雷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中,已追回部分赃款,发还给本案被害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新城区管理中心9625元、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107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某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罗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是根据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的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在委托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罗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签署的具结书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罗某某一审时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判根据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罗某某具有从犯、自首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罗某某签署的具结书,对其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罗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