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3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光发、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军,李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执415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被执行人李发光,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苏仙。本院在执行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光发、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郴苏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中权审判员  曾 燕审判员  钟 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