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赖承雷与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承雷,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永安市大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531号原告:赖承雷,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江滨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6621023Q。法定代表人:杨文岳,董事长。第三人:永安市大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霞岭村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L079720912。法定代表人:林云英,总经理。原告赖承雷与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钢构公司)、第三人永安市大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米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承雷、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岳、第三人永安市大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承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龙钢构公司偿付工程款43349.5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3人×80元×150天=36000元)],合计:79349.5元;2.申龙钢构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大丰米业公司在未支付给申龙钢构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赖承雷上述工程款。事实和理由:申龙钢构公司将大丰米业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赖承雷安装施工。2015年10月19日,申龙钢构公司(甲方)与赖承雷(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大丰米业建设工程中的3#厂房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乙方施工;大丰米业3#厂房内的水电消防工程,均按设计单位图纸施工,在原有造价内的预算价中不下浮;3#厂房现行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28231元;乙方严格按照国家工程质量检验标准,以及现行质量验收为依据进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标准,对施工现场技术人员进行书面技术交流,如出现质量问题,不是因为材料不合格产生的问题,返工产生的费用乙方负责;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及业主方的工期进度要求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任务;每月30日结算工程量,按工程量80%付款,工程竣工由甲方组织自检,整改后报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剩余的5%在三个月付清;在开工前的十天内,甲方应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0%材料预付款给乙方,作为前期材料的准备费用;如果甲方付款不到位造成承包方停工待料,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每人每天8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赖承雷组织工人进厂施工,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因申龙钢构公司材料预付款不到位,造成赖承雷无法继续施工。因申龙钢构公司的违约造成赖承雷及2名工人误工150天,每人每天80元,共计36000元。2016年8月24日,双方对赖承雷承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申龙钢构公司应付工程款53349.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工程款43349.50元,加上应付的违约金36000元,共计79349.5元。申龙钢构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申龙钢构公司辩称,赖承雷只完成10%的工程量,且大丰米业对施工质量不满意;赖承雷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尚未结算;我公司预先支付的款项为13000元,而不是10000元;因这项工程的后期工程是由大丰米业另行组织他人施工的,赖承雷主张误工费(违约金)36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大丰米业述称,(一)2015年7月30日我公司与申龙钢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永安市燕西街道霞岭村渡头坪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由申龙钢构公司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钢构部分的工程总价为400000元。而截至2016年4月,我公司支付申龙钢构公司工程款计582250元,已超支;(二)因申龙钢构公司无法如期完成工程,2016年8月7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申龙钢构公司施工部分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均由申龙钢构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大丰米业与申龙钢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永安市燕西街道霞岭村渡头坪的3#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由申龙钢构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225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580016元,施工工期100天。2015年10月19日,申龙钢构公司(甲方)与赖承雷(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申龙钢构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转包给赖承雷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大丰米业建设工程中的3#厂房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乙方施工;大丰米业3#厂房内的水电消防工程,均按设计单位图纸施工,在原有造价内的预算价中不下浮;3#厂房现行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28231元;乙方严格按照国家工程质量检验标准,以及现行质量验收为依据进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标准,对施工现场技术人员进行书面技术交流,如出现质量问题,不是因为材料不合格产生的问题,返工产生的费用乙方负责;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及业主方的工期进度要求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任务;每月30日结算工程量,按工程量80%付款,工程竣工由甲方组织自检,整改后报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剩余的5%在三个月付清;在开工前的十天内,甲方应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0%材料预付款给乙方,作为前期材料的准备费用;如果甲方付款不到位造成承包方停工待料,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每人每天8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赖承雷即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厂施工至2016年8月25日止。因申龙钢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任务,于2016年8月7日与大丰米业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一)自《施工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6年8月7日起,双方同意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申龙钢构公司已施工部分执行原协议条款;(二)协议签订2天内,双方派人清点已完成部分的数量,并列出清单;(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申龙钢构公司施工部分拖欠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均由申龙钢构公司承担,因大丰米业无拖欠申龙钢构公司工程款,大丰米业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等内容。2016年8月24日,申龙钢构公司向赖承雷出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确认申龙钢构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元,应付工程款43349.5元。2016年9月1日,申龙钢构公司出具函件,要求大丰米业支付尚欠赖承雷的工程款43349.5元,大丰米业以其已超付工程款为由拒付。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对赖承雷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大丰米业、申龙钢构公司派人、赖承雷于2016年11月28日三方一同到施工现场进行清点并签名确认,形成《验收单》3份。同年11月30日,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大丰米业委托,根据上述3份《验收单》对赖承雷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出具意见,赖承雷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9278元。赖承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还有价值1881.48元的材料款未计入,大丰米业、申龙钢构公司同意将其补充计入。为此,赖承雷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1159.48元(即29278元+1881.48元=31159.48元)。2016年4月5日,申龙钢构公司出具《大丰米业工程款安排计划表》确认,申龙钢构公司已收取大丰米业工程款48万元,其中水电工程款5万元。申龙钢构公司出具《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二份,证实申龙钢构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预付赖承雷工程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预付赖承雷材料款3000元,二笔合计1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龙钢构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转包给赖承雷安装施工,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发包方大丰米业与转包方申龙钢构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途协议解除而自行终止。赖承雷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1159.48元,为发包方大丰米业、转包方申龙钢构公司、实际施工人赖承雷在诉讼过程中三方所确认,予以认定。该款在扣除已支付款项后计18159.48元(即31159.48元-13000元=18159.48元),申龙钢构公司应予支付。大丰米业已付申龙钢构公司水电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经申龙钢构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大丰米业工程款安排计划表》确认,并且有2016年8月7日申龙钢构公司、大丰米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丰米业已付申龙钢构公司水电工程款5万元,超过赖承雷的工程价款,因此,赖承雷要求大丰米业公司支付被欠工程款,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如果甲方(申龙钢构公司)付款不到位造成承包方停工待料,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赖承雷)工人生活费每人每天80元。”赖承雷据此主张,因申龙钢构公司材料预付款不到位,造成3人误工损失,要求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计150天),按8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6000元。因申龙钢构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预付赖承雷工程款10000元,故误工费应自2016年3月1日计至2016年4月27日计57天,3人×57天×80元/天˙人=13680元。赖承雷要求申龙钢构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偿付赖承雷工程款18159.48元;二、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偿付赖承雷误工费1368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31839.48元,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偿付赖承雷自2016年9月27日至欠款还清为止,以31839.48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五、驳回赖承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赖承雷负担534元,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