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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田修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修洪,赵安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093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996507X。法定代表人:陈双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美,男,汉族,1953年10月9日出生,住仪陇县,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原告职工。被告:田修洪,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赵安容,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田修洪之妻。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仪陇农商银行)诉被告田修洪、赵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邓婷,被告田修洪、赵安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资金利息(含超期罚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三段53号“壹品江山”第1幢1单元4层2号、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66号“崇德居”第19幢1单元2层2号两套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环山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生猪销售生意,期限3年,定于2017年4月15日到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从本金到期次日开始加收罚息,二被告用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66号“崇德居”第19幢1单元2层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又在原告环山支行贷款35万元,期限3年,用于厂房扩建,定于2017年5月19日到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4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从本金到期次日开始加收罚息,二被告用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三段53号“壹品江山”第1幢1单元4层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放款义务,但二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结欠贷款本金65万元,利息6361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准如上请求。被告田修洪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同意原告对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但我一家人应当有房居住。被告赵安容辩称,贷款是事实,我当时也是签了字的,但我没有看到钱,钱全部是汇到田修洪名下的。原告的贷款应该偿还,两套房屋要卖一起卖。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田修洪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田修洪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生猪销售,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田修洪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田修洪、赵安容共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66号“崇德居”第19幢1单元2层2号房屋(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04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40014**号),赵安容作为共有人在《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名,2014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30万元贷款的义务。2014年5月20日,田修洪又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田修洪发放贷款35万元用于厂房扩建,月利率9.4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田修洪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田修洪、赵安容共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三段53号“壹品江山”第1幢1单元4层2号房屋(仪陇房权证字第201207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40017**号),赵安容作为共有人在《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名,2014年6月5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35万元贷款的义务。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6年6月份开始,田修洪、赵安容便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房屋抵押权证书、抵押物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田修洪、赵安容提供了借款,被告田修洪、赵安容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田修洪、赵安容对上述两笔贷款逾期偿还利息逾十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因此得有权提前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修洪、赵安容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修洪、赵安容自愿以上述房产为该两笔贷款提供物权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依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田修洪、赵安容应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并以此月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罚息;另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9.4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并以此月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修洪、赵安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30万元应自2016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并以此月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罚息;另35万元应自2016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9.4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并以此月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罚息);二、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修洪、赵安容共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66号“崇德居”第19幢1单元2层2号房屋(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044**号)、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三段53号“壹品江山”第1幢1单元4层2号房屋(仪陇房权证字第2012079**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田修洪、赵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扬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