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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朱之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朱之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1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龙口市港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晟鸣,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之方,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2年6月占用七甲镇上田家村集体土地建车间、变电站,总占地面积420平方米,所占地为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420平方米集体土地,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圆整(¥10500.00)。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9月21日将龙国土资催告字[2015]40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已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国土资罚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不再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朱之方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420平方米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卫青审 判 员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