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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芳洁为与被告陆检保、耒阳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洁,曾令斌,陆检保,耒阳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23号 原告:吴芳洁。 法定代理人:吴桂平。 法定代理人:曾利容。 委托代理人:刘开华。 委托代理人:刘俊。 被告:曾令斌。 被告:陆检保。 被告:耒阳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平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黄剑。 委托代理人:李曼。 原告吴芳洁为与被告陆检保、耒阳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曾令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雪梅、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原告吴芳洁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华、刘俊、被告陆检保、被告平安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平知、被告曾令斌、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陆检保驾驶临苏E28859大型普通客车沿耒阳市哲桥镇乡村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哲桥镇横山冲9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即原告吴芳洁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出院后经湖南省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程度为一个四级、一个十级,护理期限评定为204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64天,后期需要二次颅骨修补手术费8万元。2016年6月4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检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临苏E28859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检保与被告平安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在住院时,被告陆检保虽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与实际赔偿的数额相差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77.8元、残疾赔偿金415267元、护理费3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9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湖南省儿童医院检查交通费318元、急救车700元、颅骨修补手术(二次)费用8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40元,共5969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陆检保的驾驶证、企业登记资料、保险单,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陆检保驾车手续齐全;临苏E28859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检保承担主要责任。 3.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及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的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4.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及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的发票,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647元。 5.湖南省儿童医院报告单,证实原告鉴定伤残需要湖南省儿童医院的检查结果。 6.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用去检查费1088元。 7.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分别评定为一个四级、一个十级,护理期限评定为204天,营养期评定为164天,后期二次颅骨修补术费用8万元。 8.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产生的鉴定费为1500元。 9.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救护车费为700元。 10.高铁车票,证实原告去长沙市省儿童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为318元。 11.汽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发生的交通费为1640元。 12.深圳飞荣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在该公司工作每月的收入情况。 13.吴桂平、曾利容的居住证及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在深圳工作,办有居住证,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井东区34号804房。 被告陆检保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没有具体意见,是否采纳,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平安客运公司、被告曾令斌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8、11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公司申请对医疗费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核。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未见南华医院医嘱证明其需转院检查,若检查事项与事故无关,将不予认可其产生的医疗费用。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本公司申请保留对司法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权。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该项费用未见正式票据,为手写票据。证据10如检查事项与本次事故无关,则不应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单凭公司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确有误工损失,因此,对误工费用应予以核减。对证据13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居委会证明未附证明人的联系方式及任职,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且未提供曾利容、吴桂平的相应购房或租房合同,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 被告曾令斌未作答辩。 被告曾令斌提交了治疗费预付协议书、领条、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预交收据,证实事发后,被告曾令斌向耒阳市交警队交纳了7万元事故保证金,原告从中领取了4万元;被告曾令斌还另向南华医院预交医疗费3万元。原告、被告陆检保、平安客运公司、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陆检保辩称:被告陆检保是按规定将车停靠在右边马路上,等待学生上车,事发时并未看到原告,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并非行驶状态,故被告陆检保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陆检保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客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真实有效票据为准,手写或非正规票据,本公司依法不予认可,另本公司申请保留对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非外伤费用审核。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比例予以核减。急救车费用票据未加盖公章,本公司不予认可。本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和被告曾令斌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监护人的收入状况及所在单位实际扣发工资额,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临苏E28859(正式牌号湘DB031)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曾令斌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平安客运公司名下,并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6年5月24日6时25分许,被告曾令斌雇请的司机被告陆检保(持A1A2E型驾驶证)驾驶临苏E28859大型普通客车,沿耒阳市哲桥镇乡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哲桥镇横冲9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陆检保因未发现发生事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6年6月4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6]第1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检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164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73266.48元,事发后,被告曾令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之父吴桂平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用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依据被鉴定人(即原告,下同)所提供的现有资料证据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额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并骨折片嵌入,右额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头皮裂伤并异物留存,颅底骨折,创伤性休克。2.被鉴定人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额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并骨折片嵌入,右额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头皮裂伤并异物留存,颅底骨折6月余,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4.1d)之规定,其损伤后果目前已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特重型颅脑损伤,临床治疗中已行开颅手术治疗,目前颅骨缺损8cm×7cm,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r)之规定,其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特重型颅脑损伤,根据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4条之规定,其伤后休息期限评定为204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1日止即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营养期限评定为164日(住院164日),被鉴定人年龄较小,其损伤属特重型颅脑损伤,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休息期间每日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204日)。4.伤后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5.被鉴定人右侧颅骨缺损,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依据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外科专家会诊意见,其后期需行两次(儿童期1次,成年期1次)颅骨修补手术,预估其费用共计8万元人民币。鉴定意见:1.依据现有资料证据,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1个四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期限评定为204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4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64日。3.伤后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4.预估后期两次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用共计8万元人民币。原告之父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2月3日起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井村东区34号804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检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陆检保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因此,本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7:3;被告陆检保是被告曾令斌的雇工,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曾令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检保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客运公司与被告曾令斌因涉案车辆构成挂靠关系,被告平安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令斌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曾令斌分担70%,原告的监护人分担30%。其中被告曾令斌分担的部分,仍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如还有不足,则由被告曾令斌承担,由被告平安客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3266.48元,已实际发生的73266.48元凭票据确定,后两次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用8万元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64天×50元/天);3、营养费酌定为3280元(164天×20元/天);4、护理费183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的标准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204天计18360元;5、交通费101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50489.6元[31284元/年×20年×(70%+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列1-8项合计672114.08元,其中第1-3项计164746.4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万元;第4-7项计505867.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也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52114.08元(672114.08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曾令斌分担386479.86元,还因未超过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仍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86479.86元,被告曾令斌分担的部分已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曾令斌无需另行赔偿,被告平安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分担30%即165634.22元。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06479.86元,因事发后,被告曾令斌向原告先行垫付了7万元,为减少诉累,实现案结事了,对该部分应从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核减后,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36479.86元(10000元+110000元+386479.86元-70000元),向被告曾令斌支付保险金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曾令斌、平安客运公司赔偿损失596982.8元436479.86元,并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陆检保关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核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芳洁的损失436479.86元(被告曾令斌先行垫付的7万元已核减);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曾令斌支付保险金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芳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被告曾令斌、平安客运公司负担6142元,由原告负担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慧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