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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恒岩与刘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岩,刘成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292号原告:朱恒岩,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成山,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朱恒岩与被告刘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9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成山从事车辆运输生意,自2015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柴油,赊欠柴油款共计9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刘成山应诉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恒岩经营加油站,被告刘成山从事车辆运输生意,自2015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3日,被告刘成山累计拖欠原告加油款共计92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欠款始日2016年12月7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玖仟贰佰元¥(9200)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刘成山”。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朱恒岩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山与原告朱恒岩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朱恒岩加油款9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故原告朱恒岩诉请被告刘成山支付加油款92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恒岩加油款9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群 来源: